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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103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业务款的工作便利,挪用该公司的销售货款146668元,用作归还其因赌博所借的个人债务。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员工交给其上交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46668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归还人民币40000元。
2012年8月,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被网上追逃。2013年11月13日,民警在由广州开往济南的t180次列车上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彭某、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控告信、产品销售信誉单、还款承诺书、刑事摄影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归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家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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