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玄刑初字第257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用其办理的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3家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套现,共欠本金人民币39060.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交通银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0763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680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200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5987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60.9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200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2239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790.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用其办理的三家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本金人民币39060.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广东发展银行还款人民币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银行卡申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7270.6元分别发还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海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