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玄刑初字第71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驾驶员。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绕城公路钟学北路施工工地下货,在倒车过程中,将杨某某撞倒,当场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绕城公路钟学北路互通匝道施工工地下货,在倒车过程中,因未查明车后情况,撞到正在车尾作业的工人杨某某(殁年64岁),杨某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大血管损伤致严重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樊某、王某、杨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刑事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非道路),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过失而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晓庆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