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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38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玄武区××路×××号××小区××栋1112室,购买赌桌、筹码等赌博用具,五次用扑克牌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约人民币60余万元,陶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3年4月8日1时30分许,陶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账本、刑事摄影照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陶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陶某某购买了赌桌、筹码等赌博用具在其租赁的本市玄武区××路×××号××小区××栋1112室,多次用扑克牌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为人民币671000元,陶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8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陶某某三次召集刘子建、王甲、邓某等数人在××路×××号××小区××栋1112室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为人民币585000元。
同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召集王甲、刘子建、“王睿”、“唐瑞”等数人在××路×××号××小区××栋1112室聚众赌博,赌资数额为人民币31000元,陶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4650元。
同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召集王甲、刘子建、金某、邓某、姓“魏”男子、宋某某、孙某等人在××路×××号××小区××栋1112室聚众赌博,赌资数额为人民币55000元,陶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6225元。
2013年4月8日1时30分许,陶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陶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账本、刑事摄影照片、户籍材料、证人刘乙、邓某、金某、王甲、宋某某、孙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陶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陶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陶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晓蓓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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