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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80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对本案无管辖权,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不申办营业执照、不申请旧货经营资格,长期在南京从事二手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电子商品收购,其收购二手电子商品不登记报备,不检查商品来源是否合法。2013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住处查获大量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其中被确认为被盗物品的有手机33部,笔记本电脑15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2013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夏某某(已判刑)店内,明知三星N7100型手机、联想B460型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约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对法律认识有误解,其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无营业执照,无旧货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从事二手电子产品收购,对其收购的二手电子产品不登记报备,不检查商品来源是否合法。
2013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夏某某(已判刑)位于本市中央门小市街的店内,明知三星牌N7100型手机、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各1部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笔记本电脑18台、苹果IPAD2台、手机67部、照相机13部、摄像机1部、导航仪1部等物品,经确认,其中手机33部、笔记本电脑15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系被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夏某某、金某某、伏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报案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提出辩解,但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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