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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87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玄武区经五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大道往新庄方向下桥口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甲,杨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杨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甲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补充协议、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东南牌小型轿车(牌照为苏A×××××),沿本市玄武区经五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大道往新庄方向下桥口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同向骑自行车的杨甲(被害人,男,殁年65岁)后,即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将杨甲送往医院抢救,杨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杨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杨甲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熊某某、杨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甲的亲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晓蓓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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