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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0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中明物流有限公司经理。2006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棣,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中明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韩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韩某,辩护人周文棣、姚运盛、殷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夜间,刘某某(另案处理)超出准驾车型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本市玄武区经五路附近肇事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位某某为帮刘某某逃避刑事责任,与被告人韩某商定,由韩某顶替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当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位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时许,南京中明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某某超出准驾车型驾驶违章装载货物的重型半挂货车,在本市玄武区经五路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被告人位某某得知情况后赶至现场,为帮助刘某某逃避刑事责任,经与身为下属员工的被告人韩某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韩某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要求韩某与刘某某互换服装,又将被告人韩某的驾驶证放置于肇事车内。后被告人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司法机关先后采用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韩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包庇他人的事实。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韩某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刘某某、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韩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追究,合谋后由被告人韩某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某、韩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位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位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韩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庞晓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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