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玄刑初字第382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姚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数千元的价格收购丁某某(另案处理)窃得的佳能牌EOS60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5184元)一部,后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薛甲(另案处理)。2013年7月7日,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邱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81号沃阁精品假日酒店门口,砸破周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商务轿车后窗玻璃,窃得车内的佳能牌EOS60D型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84元)及中华牌香烟。被告人邱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丁某某所窃得的上述相机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薛甲(另案处理)。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薛甲邮寄的物品中查获该相机并予以扣押,7月7日,邱某在本市玄武区双龙巷22号其经营的手机维修中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邱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发票、通话记录、扣押邮件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丁某某、周乙、薛甲、周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所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