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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78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淘宝网上实名注册账户“列侬美鸿”,并开设淘宝网店“千草仙堂养发馆”,出售自行配制的“米诺地尔生发水”等产品。2012年7月,王某某实际销售“米诺地尔生发水”的金额为人民币20992.3元。2012年7月25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某生产、销售的“米诺地尔生发水”检出米诺地尔药品成分,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在淘宝网上实名注册账户“列侬美鸿”,并开设淘宝网店“千草仙堂养发馆”,出售以米诺地尔药粉、酒精、甘油等为原料的自行配制的“米诺地尔生发水”等产品,并宣传该产品具有治疗秃发的药物作用及疗效。2012年7月,王某某实际销售“米诺地尔生发水”的金额为人民币20992.3元。经鉴定,王某某生产、销售的“米诺地尔生发水”检出米诺地尔药品成分,应按假药论处。
2012年7月25日8时许,王某某在位于本市玄武区××大道××号××××山庄××街区×幢706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米诺地尔生发水”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各类生产工具、包装瓶、包装盒、标签、货运单、封口机等物品,并扣押作案工具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箱一台。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99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相关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函、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证人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段某、莫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992.3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扣押在案的“米诺地尔生发水”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各类生产工具、包装瓶、包装盒、标签、货运单、封口机等物品及作案工具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箱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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