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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朱某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阳X小百货店。

经营者:何某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芬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阳X小百货店(以下简称“阳光百货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芬,被告阳光百货店经营者何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芬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入职被告经营的阳光百货店,担任销售员一职,月工资为1600元,目前仍然在职。原告自入职以来勤勉敬业,但是被告未履行雇主之职责,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前往广州市荔湾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2年4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1166号裁决书,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4月15日至今(直到诉讼为止)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百货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百货店经营者是何某森,该店于2002年4月15日开业,原告朱某芬自该店开业之日即在此工作至今,担任销售员,入职时工资为1000元/月,工资经逐年调整后现为1600元/月。由于阳光百货店没有与朱某芬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朱某芬购买社保,致周艳芬于2013年12月11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朱某芬与阳光百货店自2002年4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阳光百货店为朱某芬补缴2002年4月15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该委经审理以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裁决驳回朱某芬的仲裁申请。朱某芬不服遂提出本诉。

又查:诉讼中,广州市荔湾区茶X街金X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金X居委会”)、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茶X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茶X派出所”)、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X苑小区管理(“金X苑管理处”)处盖章确认了朱某芬的两份书面《报告》,证实朱某芬在阳光百货店工作至今。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到广州市荔湾区茶X街金X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进行调查,居委会工作人员证实阳光百货店位于居委会对面,朱某芬自阳光百货店开业之日起在阳光百货店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朱某芬自2002年4月15日起在阳光百货店工作至今的事实,有金X居委会、茶X派出所以及金X苑管理处的证实,本院亦向金X居委会进行了调查,证明朱某芬所述属实。何某森也确认朱某芬自阳光百货店开业之日工作至今的事实。朱某芬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结果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朱某芬与阳光百货店自2002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朱某芬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阳X小百货店自2002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阳X小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晶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贤宇


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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