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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
原告:莫某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莫某标诉被告徐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标起诉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元)。第一笔借款由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转账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第二笔借款由原告2011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转账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第三笔借款由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转账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最后一笔借款由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1月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忠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立书《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7月借莫某标人民币¥1060000元壹佰零陆万元。现以此为据保证在2012年壹月份前还清。借款人徐某忠2011年7月6日”。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清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莫某标清还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徐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广明
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
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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