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2)
2013年11月,叶某锋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支付2013年9、10月份的工资共10000元;2、支付2006年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4年1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3]1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10月份的工资10000元;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500元。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其股东,被告不参与原告的经营,原告不需发工资给被告,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从2013年1月起根据每月的业绩发放部份利润给被告,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发放利润一次给被告,当月有利润就发,没有利润就不发,并提供2013年1月3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其主张,但该《股东会议记录》没有股东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合伙联营合同》、《合作协议》、《股东会议记录》、《股份退让协议书》、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单笔转账明细信息》、《收据》、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荔劳人仲案[2013]1133号《仲裁裁决书》和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锋(甲方)与案外人梁某端(乙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联营合同》,郑某贤、叶某锋、梁某端、莫某林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被告叶某锋是原告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予以认定。郑某贤(受让方)、乙方叶某锋(退出方)、丙方莫某林(见证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股份退让协议书》,证实郑某贤、叶某锋、莫某林约定被告叶某锋将其持有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4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郑某贤所有。而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单笔转账明细信息》,证实2013年10月19日郑某贤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股份转让价款224800元转到被告叶某锋的银行账户内,郑某贤于2013年10月19日所写的并盖上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证实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扣取了郑某贤应付给叶某锋的股份转让价款15200元,所以郑某贤应支付给被告叶某锋的股份转让价款240000元(224800元+15200元)已经于2013年10月19日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主张上述240000元是郑某贤借其款项的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郑某贤(受让方)、乙方叶某锋(退出方)、丙方莫某林(见证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股份退让协议书》第三条:“4、乙方在收齐转让股本24万元后,自行离职并停发工资,自离职之日起一切业务责任与乙方无关”的规定,被告叶某锋应从2013年10月19日自行离职,故被告叶某锋请求原告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叶某锋请求原告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10月份工资的问题。郑某贤(受让方)、乙方叶某锋(退出方)、丙方莫某林(见证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股份退让协议书》第三条:“1、双方确定,乙方在收取所有转让款的同时,乙方需将原持有该公司的相关的合同文书及财务软件(俗称“U”盾)转交给甲方。3、退让方有义务协助广州金友追收离职前负责跟进的客户的所有应收款。4、乙方在收齐转让股本24万元后,自行离职并停发工资,自离职之日起一切业务责任与乙方无关。”的规定,证实被告叶某锋有参与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原告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需支付被告叶某锋工资。被告主张其工资5000元/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工资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该主张,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前面已述,被告叶某锋应从2013年10月19日自行离职,因此原告应发放被告的工资应到2013年10月19日止,故原告应发放2013年9月份的工资5000元给被告,及发放1203年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3218.39元(2013年10月5、6、12、13、19日是周六或日,19日扣除5日余14日,5000元/月÷21.75天/月×14天=3218.39元)给被告,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合计8218.3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参与原告的经营,原告不需发工资给被告,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从2013年1月起根据每月的业绩发放部份利润给被告,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发放利润一次给被告,当月有利润就发,没有利润就不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日期是2013年1月3日的《股东会议记录》,没有股东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郑某贤(受让方)、乙方叶某锋(退出方)、丙方莫某林(见证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股份退让协议书》第三条已经证实被告有参与原告的的日常经营、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1月起每月发放一次利润给被告、且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发放,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利润一般在每年底发放的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所述,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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