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工资8218.39元给被告叶某锋。
二、驳回被告叶某锋的其他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金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锦堂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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