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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工商银行。

负责人:陈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行职员。

被告:谢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工商银行诉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座落于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16号A4栋705房的物业。贷款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04%,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以合同贷款所购房屋为担保,作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从2013年12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4次。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有权计收违约金。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2703.51元及该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为12440.37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16号A4栋7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9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16号A4栋705房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并于2012年9月13日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穗字第030010310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0000元。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12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至原告起诉日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还款。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12703.51元及该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2013年12月30日为12440.37元)。本案庭审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4347.77元、利息2642.23元,2014年3月20日归还本金3193.87元、利息2806.13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过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提前还款函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5161.87元及向原告支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前应付的利息。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16号A4栋705房物业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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