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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2)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5161.87元。

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工商银行支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440.37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412703.51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付,但应当扣除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归还的利息2642.23元及2014年3月20日归还的利息2806.13元)。

四、被告谢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16号A4栋705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伟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微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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