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35号
(2014)沪高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14)沪高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祖(ARZOO),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
指定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阿祖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阿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阿祖、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叶竹影及本院聘请的乌尔都语翻译中国公民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阿祖乘坐QR489航班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德黑兰市出发,经卡塔尔国多哈市转乘QR888航班,于2013年9月13日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旅检关员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白色编织袋内装有一条红色地毯,地毯内编织有塑料管,拆解后发现塑料管内有可疑白色粉末。后经公安人员对该地毯彻底拆解,共发现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管计1,700根。经检验,上述1,700根塑料管内的白色粉末净重5,689.4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4.19%。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情况说明》、红色地毯、白色编织袋、登机牌、行程单、手机、美元、护照、毒品的照片、证人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阿祖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阿祖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5,689.48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论罪应予严惩,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均予没收。
上诉人阿祖及其辩护人对阿祖携带红色地毯入境被查出其中藏有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阿祖不明知地毯中藏有毒品,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并希望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阿祖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阿祖对走私毒品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问题
经查,涉案毒品被藏放于塑料管内并编入地毯,由上诉人携带入境,上诉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行。上诉人辩称入境系为寻找美容工作,但又供称其不懂中文和英文,在案发之前从事缝纫工作,没有美容工作经验,也未受过美容培训,此外,阿祖声称来中国的费用系由他人支付,但又称与该人不熟悉,仅是为其携带涉案的红色地毯,最后阿祖又称该人给了一个手机SIM卡,却又称不知道接机人员的联系方式等。本院认为,阿祖作为一名具有正常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所运送的地毯价值与行程资费不等值,其也应当认识到在语言交流不通的情况下无法寻找工作等,可见上诉人阿祖对入境原因、入境方式等方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上诉人阿祖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逃避海关检查,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上诉人阿祖对走私毒品行为具有主观明知。
二、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阿祖走私毒品海洛因5,689.48克,从数量上看,论罪可以判处死刑。原判考虑到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阿祖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阿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号对被告人阿祖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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