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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志刚,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市镇一号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琤,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961弄2支弄13号。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599号。
负责人张根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华申路180号710室。
法定代表人顾青,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顾青,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16号202室。
再审申请人朱志刚、沈琤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普陀支行)、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令公司)、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志刚、沈琤申请再审称:1、农商行普陀支行擅自变更约定支付方式,加重了担保人的风险,其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农商行普陀支行逾期提交证据且陈述自相矛盾;3、农商行普陀支行与米令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商行普陀支行提交意见认为:其已按约履行支付贷款义务,并无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志刚、沈琤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朱志刚、沈琤提交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哈顿贸易有限公司与米令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为虚假交易,农商行普陀支行未尽审核义务。农商行普陀支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农商行普陀支行与米令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普陀支行按约放贷。朱志刚、沈琤称农商行普陀支行擅自变更支付方式,并与米令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朱志刚、沈琤对米令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朱志刚、沈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志刚、沈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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