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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勇。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妮娜。
委托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笑冈。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勇、孙妮娜因与被申请人刘笑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顾勇、孙妮娜申请再审称:顾勇从未收到借条上列明的111万元借款,也未短信确认过131万元欠款,实际借款为77.13万元。孙妮娜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无举债合意,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妮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笑冈提交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并非孤证,有电信的业务小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顾勇、孙妮娜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顾勇、孙妮娜主张借条及短信中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不属实,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系争借款发生在顾勇、孙妮娜婚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系争借款为顾勇、孙妮娜夫妻共同债务,由顾勇、孙妮娜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顾勇、孙妮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勇、孙妮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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