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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邱某某,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某某,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漆某某与韩某某、蔡某某、樊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由漆某某、韩某某、樊某某三人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某厂一期C2栋五楼组装车间里盗窃3000个HTC品牌手机外壳,将盗窃得来的手机壳用小推车运到某某厂一期C3栋一楼的机修房内。2013年12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樊某某回到某某厂一期C3栋一楼机修房将盗窃得来的3000个手机壳装成三箱。2013年12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开一辆白色比亚迪牌L3小车(车牌:粤LN**)到某某厂一期C3栋一楼机修房旁小路上,韩某某将盗窃得来的三箱手机壳搬到蔡某某开来的车上,蔡某某载着韩某某到某某厂一期南门门口接漆某某,后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载着盗窃得来的手机壳离开某某厂。经物价部门核价,被盗窃的手机壳价值为人民币296223元。案发后,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将被盗物品如数归还给惠州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归还产品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在犯罪中互相分工负责,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但韩某某、蔡某某并不是本案的提议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退赃、初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漆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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