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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盗窃嫌疑,张某某于2014年1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3时许,被害人言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大亚湾区某某公寓605房睡觉。张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的苹果4S手机先用黑色塑料袋包好,接着使用双面胶捆绑,再将捆绑好的手机藏于洗衣粉袋内,放于605房阳台洗手盆附近。被害人醒来发现手机丢失,经询问查找未果后报案。2014年1月5日9时许,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并查获被张某某藏匿的苹果4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3381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言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欧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手机发票复印件,视频光盘,公寓租赁合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窃手机照片,洗衣粉袋照片,藏匿手机用的黑色塑料袋和白色双面胶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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