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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下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下称“某某惠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 斌 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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