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现住深圳市。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某某城9栋101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312732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3日前付清总房款的40%计1257329元,余款应于2011年12月13日前分三期付清,每月支付金额623000元,须每月13日前支付。现被告支付首期款和第一期分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清购房款。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购房款124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购房款的利息285743.3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11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止,该日期之后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前述方式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城”第9幢101号房,总购房款为3127329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13日之前付清总房款40%计1257329,余款60%于2011年12月13日前付清,一共分三期付清,每月支付金额623000元,须每月13日前支付;被告如逾期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1年12月28日前,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等等。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07329元、623000元。以上共计1880329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涉案商品房已于2011年8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购房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24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62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4日起算,第二笔以62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4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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