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杨某某,男,阿昌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大亚湾区西区某某厂生活区宵夜档回厂宿舍途中无故被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后经大亚湾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医治,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224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因无力承担高昂医疗费,在两位老乡的护送下返回云南户籍地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78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后个人垫付1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老乡朱某某请假护理,朱某某也是大亚湾西区某某厂员工,护理期间,某某厂停发朱某某工资。为此,原告此次伤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2242+1350=23592元,误工费4000*3=12000元,住院伙食费50*45天=2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80*45=3600元,残疾赔偿金元30226.7l*20*10%=60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947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59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费报审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事故说明及银行流水、工资明细、伤残评定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大亚湾西区某某工厂附近的宵夜档因琐事发生斗殴,在推搡互打期间,被告成某某从口袋中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原告杨某某的腹部和右手手掌捅去,致其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2242.36元,出院诊断结果:1、腹部多处开放性刀捅伤;2、横结肠贯通伤;3、空肠上端穿孔;4、空肠上端肠系膜破裂、血管断裂出血;5、失血性休克;6、右小指进节指骨骨折;7、右小指屈伸肌腱断裂;8、右小指掌指关节破裂并掌指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继续按时换药、预防感染;4、腹部切口7月22日拆线;5、右手三个月后(9月25日)复查X光片并拔除内固定针。2013年7月19日,原告返回户籍地云南省梁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3434.63元,经云南省新兴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350.66元。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原告伤势进行评定,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原告伤前就职于某某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任该厂生产部53厂扪皮工,授薪方式为计件,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494.9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费报审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事故说明及银行流水、工资明细、伤残评定情况说明、(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施害致使原告受伤,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可获赔的各项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两次住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242.36元+1350.66元=23593.02元;2、误工费,根据三和医院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工种,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因此原告请求3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3494.91元/月×3=10484.73元;3、伙食费,按照本区50元/天的标准,应为50元/天×45天=225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应以2000元为宜;5、交通费,本案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本案涉及到跨省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往来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护理费,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系工友、家人陪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工资收入证明,依据本区标准50元/天,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为2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随时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重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5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0803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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