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0号(2)
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03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斌 生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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