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0号(2)
2011年9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合同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30日为还款日,保证人应对以下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方约定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工行大亚湾支行向被告发放了按揭款240000元,被告还款一段时间后因个人原因断供,第三人自2012年10月31日起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里扣除相应的本息,至2013年9月27日合计扣除原告保证金26192.58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供楼通知书,通知被告由于其预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回购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回购责任后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解除买卖合同,其后被告依旧未能还款。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工行大亚湾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其逾期还款累计14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宣布双方的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在通知书送达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第三人要求连带保证人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其被告违约情况以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第三人从被告公司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账号2008023141000**)中扣除被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24223.07元,利息3757.13元,合计227980.2元。至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终止,第三人累计从原告处取保证金及购房款本金合计254172.78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1]第002号。于2011年7月8日进行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号。于2012年5月8日进行五项综合验收,并于2012年6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在惠州日报上刊登入伙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业主办理收楼事宜。涉案商品房项目于2012年8月10日取得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码为330002**。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权属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协议、收据、贷款借据、入伙公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关于供楼的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购房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总房价的2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8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第三人有权依照三方约定终止借款合同,同时向担保人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在其债权得到清偿后,被告为履行该合同而将涉案房产在房管局做的抵押登记亦应予注销。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在原告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理应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方签订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某某府6栋二单元14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11A**,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号),因解除合同备案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843.60元,该款原告可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余款原告应予退还;
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惠州大亚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涉案房屋在大亚湾区房管局所作抵押登记办理注销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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