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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下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下称“工行大亚湾支行”。
负责人:罗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第三人工行大亚湾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三人工行大亚湾支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某某府6栋二单元13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11A**),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大亚湾西区某某府6栋二单元1303号房,总房款341973元,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前支付了首期款102973元,后于2011年12月30日以向第三人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房款239000元,原告为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办理了抵押借款后,自2011年12月30日以来,累计14期逾期偿还到期贷款,导致第三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22584.33元以清偿未还本息。后因被告仍未还款,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6日又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235757元以偿还全部未还本息,合计共从原告账户中扣款258341.33元。根据《担保法》第3l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被告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在大亚湾房产管理局做了抵押登记,现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受偿.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债权消灭,抵押权同时消灭,因此,第三人有义务注销该套房的抵押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某某府6栋二单元13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11A**7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号)。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8394.6元整(依合同总额20%计算)。3、请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注销该套房即惠州大亚湾两区某某府6栋二单元1303号房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所做的抵押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解除备案登记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王某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权属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协议、收据、贷款借据、入伙公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关于供楼的通知,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某某府”6栋二单元1303号房,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合同价款341973元,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即2011年4月21日前支付首期款102973元,余款23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出卖人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在60日内,自应付款期限之日起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对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包括:在房产证办好并交银行抵押之前,若因买受人不按期支付按揭月供款,导致银行向出卖人发出回购通知书或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出卖人无须通知买受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担保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按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全额赔偿出卖人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02973元,同时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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