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51号(2)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某某公寓”项目已于2011年11月29日完成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于2011年12月15日完成电梯安全检验,于2012年1月11日完成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于2012年2月28日完成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单位的竣工验收。2013年3月5日,大亚湾住建局在收取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文件后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入伙通知书》,但该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的需银行实际已将按揭款付至被告账户,否则,被告可以相应顺延交付时间且不承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该条款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以银行实际付款时间滞后而主张免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止。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高层商品房建筑,应当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一致验收合格,并完成了消防、电梯等安全验收后,才具备交付条件,以上验收完成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因此,被告逾期交房89天,其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46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李海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连楚宇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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