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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19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任某某,女。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任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厚洪;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死亡属因工死亡。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诉称:原告公司承建的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的重庆电讯职业学院24-1号、24-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成立了重庆某建司电讯学院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2年3月8日将工程的水电、人工费以每平方米25元包干价承包给廖某某(具有电工安装维修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廖某某雇请陈某安、陈某祥等为电焊工为其电焊水电按头装置,陈某安、陈某祥的劳动工作成果是交付给廖某某,是廖某某在负责对陈某安、陈某祥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原告公司未与陈某安、陈某祥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项目部负责管理的施工人员规定的作息时间是上午8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6点下班。而陈某安是在2012年5月31日11时10分就已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祥至107省道江津区德感高歇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渝019051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某安死亡、陈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说明陈某安和陈某祥是在上午11点之前就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显然不属于规定的下班时间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导致死、伤的结果。劳动者擅自提前下班回家的行为依法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主观认定陈某安死亡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7月18日,陈某安的妻子任某某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将陈某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本局受理后,向某建司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某建司于2012年8月8日回复本局:“不同意任某某申请陈某安认定工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原告某建司所称“原告公司未与陈某安、陈某祥建立任何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第二条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某建司电讯学院项目部将工程的水电、人工费以每平方米25元包干价发包给自然人廖某某,陈某安和陈某祥作为廖某某雇请的人员,某建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安、陈某祥受承包人廖某某雇请,均在某建司承建的重庆电讯职业学院24-1号、24-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2012年5月31日11时左右,因焊工组材料用完,经承包人廖某某认可,陈某安驾驶渝CCD13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工友陈某祥下班回家。11时10分左右,陈某安驾驶摩托车行至107省道江津区德感高歇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0190516号轮式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某安及陈某祥摔在路边沟内受伤、两车受损,陈某安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建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履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本局认为,陈某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局以津人社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陈某安2012年5月31日受伤害属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 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特请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局作出的津人社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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