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19号 (2)
第三人陈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任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陈某安的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任某某的身份和与陈某安的关系,以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的情况。
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某安已死亡。
3、原告单位《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单位情况。
4、《工伤认定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5、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安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5、《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询问调查笔录》4份,(对廖某某、黄某某、项某某、陈某祥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安是在某建司承建的重庆电讯职业学院24-1号、24-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证人廖某某、项某某证言,证明陈某安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7、津人社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8、江津府复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证明2013年1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津人社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
9、《不同意任某某申请陈某安认定工伤答复书》,证明原告不同意任某某申请陈某安的死亡为工伤死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5号、7号、8号证据中证明的死者陈某安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调查不充分,第三人提前下班是工地上差材料没有调查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任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单位情况。
2、津人社伤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江津府复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申请复议的情况、复议的结果。
3、《水电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将电讯学院项目部电焊工作承包给廖某某的情况。
4、《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廖某某有电工操作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已证明廖某某属于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的相关资质及承建了重庆电讯职业学院24-1号、24-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情况。2、某建司将工程的电焊部分工作承包给自然人廖某某。3、陈某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陈某安死亡原因及相关责任的认定情况。4、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5、原告申请复议的情况。双方的证据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某建司承建了重庆电讯职业学院24-1号、24-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下设项目部。2012年3月8日某建司的项目部与自然人廖某某签订了《水电工承包协议》,廖某某又雇请了陈某安、陈某祥等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5月31日上午,因工地上缺材料经廖某某同意,陈某祥搭乘陈某安的渝CCD135号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德感高歇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019051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某安、陈某祥摔在路边沟内受伤、两车受损,陈某安被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祥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18日,陈某安的妻子任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请求认定陈某安2012年5月31日死亡为工亡。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某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作出回复,不同意任某某申请陈某安的死亡为工伤死亡。但未提交陈某安不属于工亡的证据。为此,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江津府复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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