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19号 (3)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形成锁链证实:重庆电讯职业学院24-1号、24-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原告将工程电焊部分工作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某某,廖某某雇请陈某安从事电焊工作,应认定原告与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对自然人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相关证据链条表明陈某安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安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陈某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而原告称与廖某某及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第三人擅自提前下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成立,因原告某建司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对其分包给自然人的工程业务中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迎春
审 判 员 杨 嵘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