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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17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文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某某2010年9月23日受伤属因工受伤。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经法院二审终审,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第三人2012年9月23日受伤的时间是11时20分许,该时间不是下班时间;其次,第三人是搭乘既无营运资格同时严重超载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在一品四桥青草湾一弯道处翻车导致其受伤,属第三人的“自由冒险”行为所致;第三,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第三人回家用时最短、路途最近的道路,不能认为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伤;第四,第三人申请认定其为工伤的用工单位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却在第三人未主动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的情况下,确定原告为适格工伤认定对象,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请撤销我局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搭乘摩托车受伤是事实,且第三人的搭乘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过错,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及第三人的搭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我局在认定过程中没有代为第三人变更工伤认定主体,因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单位明确指向是原告,且经我局调查核实后仅就原告的名称予以正确书写,但并未改变第三人的申请本意,不存在程序违法。故我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文某某陈述:我的工作是对农村危旧房改造,活做完了就下班,不像党政机关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我回家的路线是从施工现场到家最近的一条路,搭三轮是为了节约钱,不存在“自甘冒险”;我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虽将括号打脱了,但原告公司不会因此发生变化。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文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文某某身份证明,证明文某某申请了工伤认定。
    2、张某林证词及身份证明;
    3、周某利证词及身份证明;
    被告以2-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上班的事实以及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经过。
    4、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0]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及第三人对事故无责任的事实。
    5、津人社险伤认举字[2010]2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原告对文某某受伤性质的意见,津人社伤认字[2011]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对恢复工伤认定案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办理及被告异议后中止认定以及恢复认定的事实。
    6、一品街道办事处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书,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巴劳仲案字(2011)第31号《仲裁裁决书》,(2011)巴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并诉讼以及最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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