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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17号(2)
    7、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8、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和8号证据证明中被告擅自改变原告申请的对象,属程序违法;2号和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证实;6号证据中的一品街道办事处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书、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且2号、3号、6号证据中的一品街道办事处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书、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皆系被告受理之前形成,非被告自己调查所为,不能作为被告认定的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1号和8号证据中,被告就第三人申请原告名称的一字之差经核实予以更正,该行为并未改变第三人申请对象的指向和性质,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号、3号以及6号证据中的一品街道办事处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书、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系复印件虽不是被告所作,但系被告受理后依职权收集,符合程序,且被生效判决所印证,原告质证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且真实、合法,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建司)于2010年9月2日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一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力川建司承包一品街道第3标段(四桥村3、4社)。第三人文某某是该工程的担砖工人。2010年9月23日第三人该工程工地担砖,当日11时20分左右,第三人文某某等人搭乘李杰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巴南区一品四桥方向往一品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一品四桥青草湾一弯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文某某受伤。第三人文某某受伤后前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此后,重庆市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0]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文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收到后向被告书面提出劳动关系异议,被告遂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1] 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认定。第三人文某某于是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巴劳仲案字(2011)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文某某与本案原告从2010年9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1)巴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文某某与本案原告从2010年9月23日起未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文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第三人文某某与本案原告从2010年9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后,第三人文某某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某某2010年9月23日受伤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文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2、第三人文某某的搭乘行为是否属于“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3、被告就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单位即原告名称的添字是否系程序违法?首先,第三人“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系原告在与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确认诉讼案中认可的〔详见(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其次,第三人搭乘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第三人无责任,且第三人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指向明确是本案原告,仅仅是申请书写中少了一个“市”字及未将集团二字用括号括上,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予以添加并未改变第三人申请的本意,且是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被告据此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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