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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17号(3)
维持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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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段 伟
代理审判员 陈利斌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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