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22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执法站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宏影,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李宏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于2012年12月1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NO.1233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罚款200元。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开车从重庆到江津,在高速公路上开启120km/h定速导航,但行至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方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拦下,告知测出原告的行驶速度为133km/h,以超速行驶为由开具了NO.1233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罚款200元。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有三点:其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执法人员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但以上法律规定中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出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未超过规定时速50%,可以当场处200元以下罚款”这一内容,并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设置了测速警告标志的照片上,没有显示有原告的车辆通过,属程序违法。其二,当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提出合理质疑,通过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信箱要求执法机关告知高速公路超速罚款的标准时,市交通执法总队通过公开信箱回复,作出的NO.1233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出的处罚200元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第107条及《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第107条均未有明确规定“超速10%以上50%以下,罚款200元”。真正具体规定罚款200元的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道路交通安全部分)》第55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道路交通安全部分)》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的。该文件设定处罚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14条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被告无权依据该文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其三,《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依据重庆市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的文件。《办法》第8条第3款规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将“超速10%以上50%以下”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不划分裁量阶次的统一规定为200元,违反了《办法》第8条的规定,也违背了设定处罚基准的初衷。其四,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违法行为的地点,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车辆身处何处?不能显示具体的位置、车辆前后左右参照物的物理属性均没有显示明显的特征,并且被告用文字所标明的违法记录上也没有任何公安交通执法人员签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7、第18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且存在程序违法。属《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的NO.1233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以下简称十一大队)辩称:一、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渝府发(2005)61号文依法成立。根据渝交委(2005)302号文:“(四)、关于高速公路的管理问题: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下设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履行其辖区范围内的高速公路综合执法工作职责。”十一大队是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下设的行政执法大队之一。(二)、渝高法(2011)253号文件第一条明确:“为确保行政执法的及时性,方便当事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各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三)、原告所诉事件发生路段,地处江津区,属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十一大队的管辖范围,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NO.1233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十一大队作出的。故本案的被告应是十一大队。二、十一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2月1日14:18时,原告驾驶渝B5Y931号车,从成渝路进入G85九龙坡收费站,同日14:29时,被依法设置在绕城高速公路上的雷达测速仪,抓拍到了原告驾驶的汽车在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32km+800m处超速行驶。根据抓拍照片记录,该路段限速是120km/h,原告当时的时速是133km/h,超10.8%。执法人员根据原告超速驾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场签收。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原告超速驾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107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十一大队在处理该案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照42条规定的程序实施、处理该案。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且十一大队参与该行政处罚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NO.1233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