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22号(2)
被告十一大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提取记录;
3、照片;
4、鉴定证书;
被告以2-4号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程序。
5、谭某、吴某某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有执法资格。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9、渝府发(2005)61号文件;
10、渝交委(2005)302号文件;
11、渝高法(2011)253号文件;
12、渝交执党(2009)29号文件;
13、渝交执(2009)95号文件;
1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38号;
被告以6-14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被告具有执法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6-1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的形成时间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收集的,不予认可;3号证据反映不出原告违法的具体地点,不予认可;4号证据送检单位不是被告,不认可;5号证据所反映的执法人员是2人,当时在场只有1名执法人员,不认可。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信箱邮件;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受到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因回复不满意,才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由于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仅有吴某某签名,故谭某的执法证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10-13号证据属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是在作出处罚后提取的,但由于原告对2012年12月1日驾驶渝B5Y931号车在成渝路G85九龙坡收费站上道,在绕城高速西彭收费站下道无异议,而该证据也是证明这一既定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标注了原告车辆在绕城高速超速行驶的准确位置,4号证据虽送检单位不是被告,但该份证据能证明抓拍原告超速行驶的雷达测速仪是合格的。原、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及程序,提交的6-8号及14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适用的法律、法规,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定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日14:18时,原告驾驶渝B5Y931号车,从成渝路进入G85九龙坡收费站。同日14:29:58:642及14:29:58:672时,被依法设置在绕城高速公路上的100833号雷达测速仪抓拍到了原告驾驶的汽车在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32km+800m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120km/h,原告当时的车速是133km/h,超速10.8%。同日14:33时原告驾驶该车在绕城高速公路西彭收费站下道。下道后,被告即对原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罚,作出了NO.1233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权利已由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吴某某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随后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此后,因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驾车从成渝路G85九龙坡收费站上道,到绕城高速公路西彭收费站下道,其间必须经过G5001137米路段,在该路段设有小客车限速120km/h的限速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5】61号文件决定:“第三条(一)组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二)总队下设高速公路支队。支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个大队。(四)总队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全市通车高速公路运政、路政、征稽的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2、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是否适当?针对焦点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被告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验合格的出厂编号为100833号雷达测速仪抓拍到原告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的瞬间时速,符合该条的规定。至于原告称其违法事实不存在的理由是根据自己的开车经验及在行驶过程中开启了120km/h定速导航,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本案中,被告单位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吴某某对原告超速行驶按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与NO.1233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已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权利”相矛盾。针对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在限速行驶的高速公路路段超速行驶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予以处罚合法。至于原告称对超速应设置裁量阶梯,而不应对超速50%以下的行为一律按200元予以处罚,系处罚中的合理性,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畴;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其驾驶的车辆通过了测速警告标志及被告抓拍到的原告超速行驶的照片因附近无物理属性参照物,无法确认其准确位置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限速警告标志设置在G5001137米处,原告超速地点为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32km+800m处,由于原告进出高速公路的时间及地点确定,原告从成渝路G85九龙坡收费站上道,绕城高速西彭收费站下道,高速公路是封闭行驶,则原告驾驶的车辆必须经过限速警告标志设置处和超速地点。如原告对其行驶的路段有异议,应举示出相应证据,但原告并未举示。另原告以其超速行驶路段无相应参照物否认其违法地点的理由也不成立,一方面超速是行驶中瞬间即完成的瞬间时速,另一方面高速公路上及旁边也不可能专门去设置较明显的固定参照物。综上,被告作出的NO. 1233779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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