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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22号(3)
维持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NO.1233779《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迎春
代理审判员 陈利斌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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