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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93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93号



    原告简某某,女。
    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乙、罗某某,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简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乙、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江津市人事局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江人发〔1996〕X号《关于同意解聘简某某同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同意从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五日起对简某某同志予以解聘。
    原告简某某诉称:我于1992年12月22日经原江津市人事局批准招聘为甲广播电视聘用干部,1994年任乙广播电视站机务员。当时某镇政府召开机关工作人员会议,号召全体工作人员提高文化、政治、业务能力,我报名参加了函授学习,并且特向党委政府申请边就读边报销,由政府垫付学费,经党委政府同意用生活发票、广播器材的发票合计5745.30元,由李某某镇长签字同意后在会计处报销。当时会计问我是不是报的学费,我就向他撒谎说不是。后来在1996年6月我被检察院以涉嫌贪污提审5天,还建议监察局以贪污为由对我进行解聘,监察局因我属聘用人员,向原江津市人事局提出解聘建议,人事局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解聘简某某同志的通知》,对我进行解聘。解聘书和2007年原江津区人事局对我申诉的答复均未告知我申诉的途径和期限。我认为:检察院把我报销的5745.30元发票的来源定性为贪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司法程序,我的行为是在政府行政决定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我没有职务的便利,报销的5745.30元没有占为己用,用于函授学习了,并且我在被提审后退还了5745.30元,因此我没有贪污公款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江津市人事局作出的江人发〔1996〕X号《关于解聘简某某同志的通知》。
    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简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又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简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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