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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93号(2)
    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重庆市江津区人事局关于简某某同志申诉被解聘有关问题的答复;
    2、重庆市江津区信访办《当日信访信息》第X期;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解聘后上访的情况及其回复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江人发第(1992)第***号《关于同意简某某同志聘用为乡镇广播电视干部的通知》,证明原告系聘用合同制广播电视干部。
    3、江监发[1996]**号《江津市监察局关于对简某某予以解聘的建议》;
    4、江人发〔1996〕X号《关于同意解聘简某某同志的通知》;
    原告以3-4号证据证明自己被解聘。
    5、重庆市江津区人事局关于简某某同志申诉被解聘有关问题的答复;
    6、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简某某所提问题的答复;
    原告以5-6号证据证明相关部门的回复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被聘用及被解聘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原告被解聘后上访、有关部门的回复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12月22日原告经原江津市人事局批准,聘用为乡(镇)广播电视干部。1996年11月14日原江津市监察局以简某某在1994年12月至1995年9月期间,借购买广播器材和办招待的名义,开假发票报销,贪污公款5745元为由,向原江津市人事局建议对简某某解聘。 1996年12月25日原江津市人事局作出江人发〔1996〕X号《关于同意解聘简某某同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同意从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五日起对简某某同志予以解聘。原告被解聘后,多次就解聘事宜找有关部门及领导解决。特别是2007年8月9日江津区信访办的第X期《当日信访信息》对原告因被解聘在区委大门前扭闹,并滞留区信访接待室,后经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做工作才离开进行了详细记载。同时2007年8月9日及8月19日原江津区人事局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原告被解聘的有关问题对原告进行了答复。 2012年11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江津市人事局作出的江人发〔1996〕X号《关于同意解聘简某某同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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