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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93号(3)
    另查明:原江津市人事局的行政职权现由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本院认为: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我区人事主管部门,负责我区人事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被解聘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及领导解决,特别是2007年8月,原告因被解聘一事进行上访在区委大门前扭闹,并滞留区信访接待室;同时,被告及江津区检察院均在2007年8月对原告被解聘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07年9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1月,已超过5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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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嵘
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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