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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72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某维权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主任。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重庆市某法律维权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维权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某维权所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2011年12月7日受伤不属因工受伤。
    原告张某某诉称: 2011年12月7日上午我骑摩托车到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办理完案件后,回到单位办公室。约11时40分我去邻店复印材料时,由于下雨路面湿滑在单位办公室门口停靠摩托车处摔伤。2012年1月12日,我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单位意思我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均填写了我在办公室摔伤的内容,但不是我真实意思,因为我不这样填写,单位领导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2011年12月7日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由于该决定书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由于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某人社局辩称:2012年1月4日,第三人某维权所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该所法律工作者张某某2011年12月7日受伤为工伤。该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均载明2011年12月7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张某某在上班时不慎在办公室摔倒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当即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孟氏骨折。我局依法受理后,认为该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的描述过于简略,且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对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证明。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2011年12月7日,张某某并不是11时45分在办公室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而是中午12时左右,张某某从某维权所下班出来,骑上停放在该所接待厅门外的两轮摩托车进行发动时,因摩托车突然侧倒,致使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而原告在诉讼中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否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说法,证明某维权所对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局认为,张某某2011年12月7日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原告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是十四条(一)、(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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