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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72号(2)
    第三人某维权所陈述:我所只是在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有关内容均是原告本人意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身份证明;
    被告以1-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收到原告申请的情况。
    4、某维权所组织机构代码证;
    5、张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被告以4-5号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某维权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江津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7、调查唐剑笔录;
    8、调查吴文兰笔录;
    9、调查廖某某笔录;
    10、调查江华丽笔录;
    11、调查方义敏笔录;
    12、调查魏泽仙笔录;
    被告以7-12号证据证明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
    13、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内容是按单位要求填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7号证据被调查人系听说,而非亲眼看到,且证词中说原告是去骑摩托车而摔倒,不真实; 8号证据被调查人说在办公室内摔倒的不是事实; 9号证据被调查人是某维权所负责人,当时只有按他的意思填写,他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故申请表上填写的我在办公室摔伤不是事实; 11、12号证据中陈述是12点过,去推车而摔伤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渝津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自己当日工作内容。
   2、某维权所收条及收款凭据,证明相关保险系张某某自己缴纳。
   3、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张某某伤情。
   4、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5、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张某甲、方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词。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当天去仲裁庭取通知书,但并不能证明摔伤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无异议。
上述证经据合议庭评议认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申请证人作证的证词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原告受伤经过,申请工伤认定的经过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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