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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72号(2)
    13、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内容是按单位要求填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7号证据被调查人系听说,而非亲眼看到,且证词中说原告是去骑摩托车而摔倒,不真实; 8号证据被调查人说在办公室内摔倒的不是事实; 9号证据被调查人是某维权所负责人,当时只有按他的意思填写,他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故申请表上填写的我在办公室摔伤不是事实; 11、12号证据中陈述是12点过,去推车而摔伤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渝津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自己当日工作内容。
   2、某维权所收条及收款凭据,证明相关保险系张某某自己缴纳。
   3、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张某某伤情。
   4、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5、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张某甲、方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词。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当天去仲裁庭取通知书,但并不能证明摔伤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无异议。
上述证经据合议庭评议认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申请证人作证的证词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原告受伤经过,申请工伤认定的经过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第三人某维权所的法律工作者。2011年12月7日接近中午12时许,原告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外停靠其摩托车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单位同事立即将其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孟氏骨折。2012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2011年12月7日受伤予以认定。并提交了原告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书及申请表均载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上午在办公室内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查证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办公室内上班摔倒受伤。2012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12月7日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并于2012年8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7日以被告程序违法,其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外出到邻店复印材料时摔伤,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某人社局是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我区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2011年12月7日接近中午12时许,在其单位外停靠摩托车摔伤属实。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由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工伤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均载明原告受伤是在办公室内摔倒受伤,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其摔伤的地点陈述不实。现原告又提出其摔伤是因到邻店复印材料,以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其在办公室内摔伤的内容是按单位领导的意思填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从原告的智力及年龄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予以分析,原告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虽规定被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被告确存在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属程序瑕疵。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迎春
                  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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