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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72号(3)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第三人某维权所的法律工作者。2011年12月7日接近中午12时许,原告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外停靠其摩托车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单位同事立即将其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孟氏骨折。2012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2011年12月7日受伤予以认定。并提交了原告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书及申请表均载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上午在办公室内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查证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办公室内上班摔倒受伤。2012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12月7日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并于2012年8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7日以被告程序违法,其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外出到邻店复印材料时摔伤,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某人社局是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我区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2011年12月7日接近中午12时许,在其单位外停靠摩托车摔伤属实。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由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工伤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均载明原告受伤是在办公室内摔倒受伤,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其摔伤的地点陈述不实。现原告又提出其摔伤是因到邻店复印材料,以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其在办公室内摔伤的内容是按单位领导的意思填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从原告的智力及年龄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予以分析,原告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虽规定被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被告确存在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属程序瑕疵。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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