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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光照。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静室。
  委托代理人朱光照(系李静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凯。
  委托代理人吴锡亮,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光照、李静因与被申请人姚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光照与李静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姚凯享有的追偿权的行使对象是案外人上海安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芜公司),而非朱光照与李静。朱光照为安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凯明知借款主体为安芜公司。应姚凯的要求,朱光照代表安芜公司写下协议书,明确安芜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可见姚凯自愿将其抵押担保的债务人确定为安芜公司。虽然该协议书没有姚凯的签字,但其是认可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对姚凯无约束力不正确。安芜公司按照其与姚凯的约定给付了酬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光照与李静提交两份收条作为新证据来证明真正的债务人是安芜公司,姚凯已收到人民币13万元,这是安芜公司给姚凯的酬金。朱光照、李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姚凯提交意见称:朱光照与李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朱光照与李静提交的新证据认为,第一份收条中提到的协议书日期与本案所涉协议书的日期、与本案所涉借贷合同签订日期均不符,该收条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收条人民币3万元金额与协议书承诺的酬金不符,且该收条与原审证据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在朱光照所借贷款到期后因朱光照未予还款,姚凯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朱光照向银行返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姚凯向借款人朱光照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鉴于李静系朱光照的妻子,且本案所涉借款亦用于两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安芜公司,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静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朱光照与李静主张朱光照代表安芜公司写下协议书,明确安芜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姚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的追偿对象应是安芜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姚凯所签抵押担保合同中所对应的是朱光照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对象是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显然姚凯的担保对象是朱光照。原审法院基于协议书是朱光照与安芜公司出具,并无姚凯签名,认定对姚凯并无约束力,且从协议书的内容而言并无免除朱光照返还借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并不构成债务转移,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朱光照与李静主张安芜公司按照其与姚凯的约定已给付酬金,并提交两份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份收条中提到的协议书日期及年利息率均与本案所涉协议书明显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收条虽涉及人民币3万元,但朱光照与李静明确该款项为安芜公司给付姚凯的酬金,与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朱光照与李静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朱光照与李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光照、李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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