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S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南华(KHOOLAMHW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泇珺(KHOOJIAJUNSHERMAN)。
法定代理人邱南华,(KHOOLAMHWA)。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庚,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月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邱南华、邱泇珺因与被申请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南华、邱泇珺共同申请再审称:一、邱南华、邱泇珺分别为黄秀玉的丈夫和儿子,不可能知悉黄秀玉生前与斯帝尔公司之间的资金进出情况,故在诉讼之初要求法院依职权查明欠款性质,审理中又通过申请调查令、请求法院调查以及申请司法审计等各种方式试图查明欠款性质。斯帝尔公司在原审中就欠款金额的组成所列表格及所提供的原始账册也表明,该公司收到的13笔款项中有5笔写明借款,金额达人民币30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故有理由认为系争欠款是借款。二、由于斯帝尔公司拒不提供审计所需财务资料,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推定邱南华、邱泇珺关于欠款为借款的观点成立。三、斯帝尔公司对拖欠黄秀玉款项是何性质表示“不清楚”的意见,应视为其对系争欠款性质为借款的观点予以认可。四、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邱南华、邱泇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斯帝尔公司提交意见称:邱南华、邱泇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邱南华、邱泇珺作为合法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黄秀玉对斯帝尔公司享有借款的债权。但在原审中,审计单位已明确表示审计时因被审计单位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故出具了持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故该审计结论并不具有完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斯帝尔公司针对审计报告所涉“其他应付款黄总1,394,005.14元”提供了己方制作的汇总表及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但邱南华、邱泇珺对该部分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又表示不能确认。邱南华、邱泇珺认为斯帝尔公司在原审中就欠款金额的组成所列表格及所提供的原始账册也表明,该公司收到的13笔款项中有5笔写明借款,金额达302万余元,但邱南华、邱泇珺同时亦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无法明确对应本案系争款项。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主张认定仅凭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邱南华、邱泇珺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邱南华、邱泇珺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邱南华、邱泇珺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邱南华、邱泇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南华、邱泇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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