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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斌斌。
委托代理人吴贤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松。
再审申请人杨斌斌因与被申请人陈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斌斌称,被申请人抛售股票并提现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在涉案电话中神志不清。原审认定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陈小松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电话录音内容,再审申请人未否认借款关系,反而做出曾愿意支付款项的表示。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电话中其神志不清,但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再审申请人对于诉争10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性质不能明确说明,而被申请人的陈述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斌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斌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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