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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2号(2)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同案人谢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5.7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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