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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号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逸泰木器加工厂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医院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及血液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警情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身份函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书 记 员 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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