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号(2)
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书 记 员 董 珂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