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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7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成业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查处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资料及查询信息、机动车检验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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