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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3号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粤TZ3977号小客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太平村太平北路20队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至东升镇太平村黄华桥路段时被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86.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已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2600元,并获得上述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抽血视频、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伤情意见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函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书 记 员 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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